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語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語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語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賭博網站經營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結算賭資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經由電腦網際網路,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江語珊台中商銀帳戶內儲值之點數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自行選擇各類運動賽事或百家樂等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由網站經營者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得,賭金定期結算後,再由賭客匯入江語珊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有如 附表所示之賭客 徐鶴鳴 、蕭 昱弘王文淵林哲緯張嘉欣周世昇高偉鎮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語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而以前揭方式下注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江語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徐鶴鳴、 蕭昱弘 、王文淵、林哲緯、張嘉欣、周世昇及高偉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40116號函及所附之台幣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9日營存密字第10900017301號函及所附徐鶴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昱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及網頁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2601號函及所附林哲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偉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01067號函及所附張嘉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世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王文淵及張嘉欣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資料頁面及轉帳紀錄畫面列印資料、「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9052號函及所附江語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二罪間,係基於一幫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常有不法
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賭博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甘冒提供帳戶可能遭做為不法犯行之風險,將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士,而遭作為賭博網站賭博之工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對公眾之安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賭客│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徐鶴鳴│108年4月24日│臺灣銀行帳號0260│6,000元│││││00000000號帳戶││├──┼───┼──────┼────────┼───────┤│2│蕭昱弘│107年11月5日│臺灣銀行帳號0640│2,000元│││││00000000號帳戶││├──┼───┼──────┼────────┼───────┤│3│王文淵│107年9月1日│臺灣銀行帳號0740│合計42,910元││││起至108年10│00000000號帳戶│││││月5日,共計││││││23次│││├──┼───┼──────┼────────┼───────┤│4│林哲緯│107年10月22│台新銀行帳號2092│8,000元││││日│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5││16,000元││││日│││├──┼───┼──────┼────────┼───────┤│5│張嘉欣│108年10月9│華南商銀帳號1922│合計72,000元││││日起至108年│00000000號帳戶│││││11月14日止,││││││共計6次│││├──┼───┼──────┼────────┼───────┤│6│周世昇│108年1月24日│華南商銀帳號2522│30,000元│││││00000000號帳戶││├──┼───┼──────┼────────┼───────┤│7│高偉鎮│108年9月26│台新銀行帳號2016│合計40,000元││││日起至108年│0000000000號帳戶│││││11月17日止,││││││共計4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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