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聲請人 許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焌榮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09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又按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因此,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在付款地旁蓋有指印一枚及記載身份證字號,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顯未完備票據法上程式,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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