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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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 蕭同桂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蕭哲雄 被告 蕭文男 被告 蕭五常 被告 蕭吉祥 被告 蕭文州 被告 蕭益河 被告 蕭政野 被告 蕭太山 被告 蕭松山 被告黃 蕭新錦 被告 蕭瑞蓮 被告 蕭春錦 被告 蕭瑞星 被告 蕭如欽 被告 蕭永森 被告 蕭春雄 被告 蕭森次 被告 蕭文恭 被告 蕭金花 被告 蕭麗娟 被告 蕭興杰 被告 蕭勝雄 被告 蕭宗城 被告 蕭宗禮 被告 蕭昀修 被告 陳月娥 被告 蕭富笙 被告 蕭琳憲 被告 蕭淑娟 被告 蕭同慶 被告 蕭志騰 被告 陳登甲 被告 陳啓學 被告 陳音璇 被告 蕭玉貴 被告 蕭晉陞 被告 蕭嘉文 被告 蕭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063.3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或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蕭益河、蕭政野、蕭森次到場外,其餘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063.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太小,如加以細分,則將來分割後兩造恐均不能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依變價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
(一)被告蕭益河: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我的住家與系爭土地是相鄰的土地,不知道建物有沒有占用伊所有土地。
(二)被告蕭政野、蕭森次:伊等面積太小,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益河、蕭政野、蕭森次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約略呈南北向長方形狀,東西寬約略18公尺,東西長約略57公尺,即縱深過長;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石棉瓦平房建物,據稱為原告父親所蓋,無門牌號碼亦無稅籍資料,目前由原告之妻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未臨路,有原告之父種植龍眼等果樹,僅能由南側之社頭鄉水井巷進出,東、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除造成土地細分,且為使分割後土地臨路而得通行,分割後恐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寬狹窄,土地南北長達約57公尺,過於狹長,不利建築,影響土地經濟效益,是宜採變價方式為分割,此分割方法,復為到庭被告蕭益河所同意,大部分被告等亦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地形等情狀,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原物分割恐有困難,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蕭哲雄│34/180│34/180│├─────┼──────┼────────┤│蕭同桂│36/180│36/180│├─────┼──────┼────────┤│蕭文男│8/1800│8/1800│├─────┼──────┼────────┤│蕭五常│8/1800│8/1800│├─────┼──────┼────────┤│蕭吉祥│8/1800│8/1800│├─────┼──────┼────────┤│蕭文州│8/1800│8/1800│├─────┼──────┼────────┤│蕭益河│18/180│18/180│├─────┼──────┼────────┤│蕭政野│24/1800│24/1800│├─────┼──────┼────────┤│蕭太山│││├─────┤│││蕭松山│││├─────┤│││ 黃蕭新錦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蕭瑞蓮│72/1800│72/1800│├─────┤│││蕭春錦│││├─────┼──────┼────────┤│蕭瑞星│24/1800│24/1800│├─────┼──────┼────────┤│蕭如欽│4/1800│4/1800│├─────┼──────┼────────┤│蕭永森│4/1800│4/1800│├─────┼──────┼────────┤│蕭春雄│4186/180000│4186/180000│├─────┼──────┼────────┤│蕭森次│2149/180000│2149/180000│├─────┼──────┼────────┤│蕭文恭│7140/180000│7140/180000│├─────┼──────┼────────┤│蕭金花│4525/180000│4525/180000│├─────┼──────┼────────┤│蕭麗娟│8/1800│8/1800│├─────┼──────┼────────┤│蕭興杰│65/1800│65/1800│├─────┼──────┼────────┤│蕭勝雄│65/1800│65/1800│├─────┼──────┼────────┤│蕭宗城│13/540│13/540│├─────┼──────┼────────┤│蕭宗禮│13/540│13/540│├─────┼──────┼────────┤│蕭昀修│24/180│24/180│├─────┼──────┼────────┤│蕭同桂│││├─────┤│││陳月娥│││├─────┤│││蕭富笙│││├─────┤│││蕭琳憲│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蕭淑娟│48/1800│48/1800│├─────┤│││蕭同慶│││├─────┤│││蕭志騰│││├─────┤│││陳登甲│││├─────┤│││陳啓學│││├─────┤│││陳音璇│││├─────┤│││蕭玉貴│││├─────┼──────┼────────┤│蕭晉陞│24/1800│24/1800│├─────┼──────┼────────┤│蕭嘉文│13/1080│13/1080│├─────┼──────┼────────┤│蕭新翰│13/1080│13/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