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翰承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上11某分至12時某分,在位於高雄市○○街之「DREAMSPUB」內,飲用大量酒類後,意識已不清楚,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復於凌晨3時10分,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誤踩油門而撞上路旁店家柱子,車輛嚴重毀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同日3時32分測得李翰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翰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李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6張、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李翰承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竟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誤踩油門以為煞車,而撞擊路旁柱子因而受有傷害,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翰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2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自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 李翰承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4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承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街之「DREAMSPUB」內,飲用大量酒類後,意識已不清楚,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復於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上路旁店家柱子,車輛嚴重毀損。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李翰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李翰承於偵查中供承:「當天喝太多」「因為已經醉了」「那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當時要迴轉,我把煞車當由門再踩,左轉時失控」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上路旁店家柱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李翰承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