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不慎紅燈左轉,遭警察舉發,但那時因經濟困難,而疏於繳納。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由舊房東通知有一行政訴訟文書,郵局通知領取,才得知此違規已從重裁決,特懇請官員諒予民生困難,非樂意遲繳罰單,請給予依較低罰款繳納的機會為盼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寄達異議人之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二十九之一號四樓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寄存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