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19485號、第裁22-AEV51948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第10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6號、第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然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於96年6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19485號、第裁22-AEV519487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500元在案,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10日當天是在板橋市○○路家中,並未外出,當天晚餐時並與父母討論求職事宜,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均由異議人所使用,並無他人借用之情形,不知為何會有前揭二項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並未外出,而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1樓之1住處之事實,此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外,證人即異議人之父甲○○亦到庭證稱:異議人自96年3月退伍後一直住在板橋家中,並在同年5月中旬找到工作。因為我太太在光華商職上班,下午6時15分就要到學校,所以家中在下午5時30分左右一定要吃晚飯,異議人在找到工作之前都會在家中吃晚飯,且因為96年5月10日那天他有問我要去哪一家公司上班比較好,所以我特別有記得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母丙○○亦到庭證稱:異議人在96年3月退伍後,就一直住在板橋家中,他退伍之後,幾乎天天在家吃晚飯。因為我在光華商職任職,下午6時15分就要到學校,所以吃晚飯的時間就在下午5時30分左右,我印象中異議人都在家中用晚餐,他有出去應徵面試的時間也是在早上,中午就會回來了,不會拖到晚上。因為96年5月10日那天不是特別的日子,我不會特別記得,但異議人退伍後找到工作前的那一陣子應該天天都會待在家中,不會在外面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7年
3月19日訊問筆錄)。故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異議人並未於違規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出現在違規地點。至該二證人雖與異議人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所證均與異議人所陳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尚非必屬無稽。是證人即警員 黃耀祥 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前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且證述其並未記錯該機車車號等情(參見本院前審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然其所證已與上開證人甲○○、丙○○所述不合,即便可認確有其所指之交通違規情事,但該交通違規事件中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前揭車號之機車,自非無疑; 況姑 不論證人黃耀祥有無記錯前揭機車車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亦屢有機車號牌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故上開違規機車究否確係異議人所騎之機車,益徵有疑。職是,異議人究否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資以為證,實難逕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