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11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3樓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開立之臺北縣蘆洲市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台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書記官」之人,以電話向其詐騙稱其帳戶遭盜用,須將其帳戶內所有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並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傳真一份虛偽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為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而自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接續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原佃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20萬元、3萬元、25萬元,合計90萬元,匯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㈡卷附之虛偽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被告前曾於96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減輕及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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