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債務人 藍瑞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瑞振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藍瑞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99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於99年9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卷第91頁、第92頁),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2分之1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同上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審酌債務人失業無收入及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88頁)在卷可查,且其自承:無工作又有癌症,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請求依清算程序進行等語(同上卷第96頁),認前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從逕予認可。而債務人無收入,且無財產,其維持基本生活,顯有疑慮,負債總額又達新臺幣172萬6,705元。準此,依此清算程序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各項程序費用。爰依照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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