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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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3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承德路,惟當日承德路車流量大,其並未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縱有違規情事,亦僅有可能是因為被其他車輛擠迫、超車、停紅綠燈線或要左轉等情況下,不得已才會行駛內側快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
1月3日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雖異議人辯稱:當日承德路車流量大,其並未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縱有違規情事,亦僅有可能是因為被其他車輛擠迫、超車、停紅綠燈線或要左轉等情況下,不得已才會行駛內側快車道云云。惟經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已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的中間,而其機車之前後左右方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之緊迫,亦無靠近路口,足見當時並無異議人所指「被其他車輛擠迫、超車、停紅綠燈線或要左轉等,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情況,且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適遭遇其他車輛而一時受阻,亦應減速、煞停等待其他車輛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決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況依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另有其他機車正常行駛於非禁行機車道上,衡情一般機車騎士應可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異議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可言,俱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