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支票叁紙、本票壹本、本票拾陸紙及客戶放款資料柒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丙○○間,就被訴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兼衡乙○○係主謀,丙○○則係受僱,參與程度不同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支票3紙、本票1本、本票16紙及客戶放款資料7本,均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上開於95年8月7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