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
詎其猶不思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因此,被告應有在上揭犯罪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1年間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2300號、96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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