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萬生 送達代收人 郭麗櫻 相對人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葉博熙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三紙,面額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提存書影本二份為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然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乃係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且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執行案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查核結果,查本院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是假扣押程序現仍進行中,自難遽認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即難認有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之情形;再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亦不得謂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首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