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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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十八分許,○○○鄉○○路與中正路口處,因「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行經舉發單所載之路口時,於燈光號誌轉變為黃燈即踩剎車且確實停止在機車停車縣之前,此時,警員前來盤問,且有下車查看,並沒有違規現象,爾後即聽從員警建議將車停道路邊之後,員警遂不分青紅皂白開立罰單,之後異議人也未接受任何違規通知,該舉發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規情形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彰警交字第0920043230號函說明,據製單警員表示,係於通知單所載時、地執勤時,發現該車行○○○鎮○○路與彰鹿路口,於交通號誌紅燈時停入機車停等區內違規屬實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另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因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案件,且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拒簽」,異議人既係拒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收受」,是異議人所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就裁罰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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