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各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即聲請人乙○○負擔百分之三; 嗣兩造 於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之七九一六、甲○○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之九一一六、上訴人即聲請人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之五四六。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丙○○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四百十元、甲○○為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詳如附表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一:各項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⑴第一審裁判費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⑵第一審郵票費用八百七十元前已發還丙○○等一百零五元⑶第一審鑑定費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次⑴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⑵四千元⑷第一審出差旅費二千元二次,每次各一千元
(以上⑴至⑸各項費用均由吳金
坤、甲○○繳納)⑸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原繳納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
,因訴訟上和解退還一半⑹第二審郵票費用五百三十五元⑺第二審出差旅費二千一百元二次,每次各一千零五十元
(以上⑸至⑺各項費用均由吳初
男繳納)⑻第二審鑑定費四千元(此項費用由丙○○、甲○○繳
納)⑼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附表二:應分擔費用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負擔比例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七元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由丙○○、甲○○繳納)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
乙○○負擔百分之三五千零五十八元第二審⑸⑹⑺費用:十一萬六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千九百四十二元之七九一六(由乙○○繳納)甲○○負擔一七五七八分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
之九一一六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五四六第二審⑻費用:四千元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一千八百零一元(由丙○○、甲○○繳納)之七九一六
甲○○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二千零七十五元之九一一六乙○○負擔一七五七八分一百二十四元之五四六本件程序郵票⑼費用丙○○負擔二分之一六十八元一百三十六元甲○○負擔二分之一六十八元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
十三萬零四百十元(75878+52663+1801+68=130410)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87681+60646+2075+68=15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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