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乙○○破產。
選任徐文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繼承被繼承人 蔡奇瑞 之債務,計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壹億陸仟玖佰零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已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陸仟萬元。另聲請人個人積欠甲○○伍佰萬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而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僅餘坐落台中市○○段○○段六之十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八四○分之四八六四)一筆、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二號六樓及七之三號房屋二棟,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檢具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節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丑字一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二五一七四號執行卷,依所附分配表查明:聲請人除積欠前項所述債權人之債務外(詳如下述),尚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利合計叁佰捌拾叁萬壹仟零貳拾玖元,所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稅款部分,經分配結果尚餘壹億肆仟柒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未償,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分配後,餘陸仟玖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尚有利息);而甲○○伍佰萬元債權部分均未受分配。又依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檢送之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目前所有財產除投資「瑞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元外,確僅剩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不動產三筆。該不動產所處位置為台中市○○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綜合大樓),雖閒置多年,已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惟據報載(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共有人擬與台中市政府協商以「以地易地」方式解套,是上開不動產若能妥善處理,尚具有一定之價值,足堪負擔宣告破產後所生之財團費用、債務,惟該不動產變價後之金額與聲請人前開所負債務仍有顯著之差距,則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不合。
四、前述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甲○○等,應依
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郵票一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附記:請將本裁定及公示催告全文一併登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