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俱和安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益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六千元。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十七時十三分於台中市○○○○○路口闖紅燈、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於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加五00公尺北向行駛路肩,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G00000000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路○段○○○號一樓」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辦理寄存送達郵局,而ZC0000000號舉發單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並無退件紀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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