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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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一三一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嘉簡字第九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相對人所
執有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
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票款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其抗告程
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實體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96號),此經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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