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7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甲○○所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本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000,000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132條所
明定。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
定,以發票人丁○○發票時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因與付款地
嘉義市○○街○○○號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同法第130條第1款
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原告就系爭支票迄96年8月
8日方為提示,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甲○
○即喪失追索權。是以,系爭支票固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
惟被告甲○○為背書人,原告對其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甲○○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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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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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1,000,000│96年7月27日│96年8月8日│JC0000000│
││銀行嘉南│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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