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
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帳戶
管理費一百元,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然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計積欠本金十
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計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六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