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四八之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居
住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計一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租期屆滿後,原告欲將該屋收回自住,乃多次通知被告不
再續租,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縱繳錢給原告
,該金錢並非租金,而為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詎被告至今仍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四八之五號房屋房屋騰空交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
,惟被告仍按月繼續交付九十六年一月至四月租金給原告,
而原告在該段期間內,從未拒絕受領租金或表示將終止租約
,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惟被告交付九十六年五月份租金時,原告突然拒絕受領,
被告以存證信函檢附九十六年五、六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面
額郵政匯票給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將匯票
寄還,被告雖向本院辦理提存,嗣被告再以相同方法給付九
十六年七、八月份租金,另系爭房屋前因屋頂漏水無法正常
居住,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起陸續請人進行修繕花費三萬餘
元。被告猜想原告因見本已不堪使用之房屋因修繕獲得改善
,主觀上突想終止契約,明顯始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之義務,再以終止租約為手段,圖以無償獲取改善租
賃物之有益費用,原告所為之終止租約,顯然有違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兩造租期
屆滿後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等情,固請求訊問證人簡
政吉,然證人 簡政吉 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妳知道原告有
一棟房子租給被告當農藥行?)知道,因為就是我住的隔壁
而已...(問:你知道他們租約到何時為止?)我不清楚。
(問:你有聽到原告表示不要在租給被告家人?)有...(
問:何時?)不清楚,很久了...(問:被告是跟何人說的
?)我們在談話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問:還有無跟別
人說?)在場的人我不知道...(問:是否在閒聊時跟你提
起,並不是當場跟被告提起?)對...」,故依證人簡政吉
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於兩造租期屆滿後,即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是跟
誰表示不願再續租?)跟被告的媽媽...(問:有無跟被告
甲○○本人說?)沒有...(問:有無要被告的媽媽去跟甲
○○說?)沒有...」,原告反對被告繼續為租賃使用收益
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由被告受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並未
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現繼續契約,故被告抗辯
本件兩造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租
賃期間屆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而難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