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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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其上貼有甲○○標箋),葡萄糖水壹瓶,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斜削器壹支,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五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許十二時,經警對其予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但應扣除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經警查獲後,迄至前開經警對其予以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之「司賣特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零點一公克予友人 林家裕嗣為警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水一瓶、注射針筒一支(其上貼有甲○○標箋)、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球一個、塑膠管斜削器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右揭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洛因乙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水一瓶、注射針筒一支、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球一個、塑膠管斜削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審卷第十八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本審卷第二十一頁)等件在卷足按,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許十二時,經警對其予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家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日,施用安非他命,而伊係與林家裕一起施用,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家裕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許十二時,經警對其予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但應扣除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經警查獲後,迄至前開經警對其予以採尿之該段期間,因為該段為警查獲之期間,衡情自不可能施用毒品),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此經本院將被告於前揭時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至明,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林家裕於偵查中業已結證:「(問: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八點左右,你有無在嘉義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司賣特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向甲○○買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右揭時地,我是拿一千元還甲○○,因為之前我有欠他一千元,所以才拿一千元還他,我錢還他之後,我問他身上有無帶安非他命,叫他是否能送我一點來吸食,他說他那裡剩下一點而已,所以他就將剩下的0點一公克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裝在一個小塑膠袋內送給我。」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九行以下),核與被告繼之供稱:「(問:對證人林家裕右揭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他說的都是實在。右揭時地,我並沒有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林家裕是拿一千元還給我,因為之前他在嘉義市○○路巨蛋電玩店有向我借了一千元,所以他才打電話約我在該處還我錢。
還錢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有,我身上剩下一點點差不多0點一公克,我就全部送給他。」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六行以下)相符一致,再揆之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上述,顯見其應有安非他命之來源,而得以持之轉讓無訛。是被告林家裕於偵查中之自白既如此詳細,並與證人林家裕結證情節相符,復與事理無違,足認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該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核屬其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已明,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裕佐證前說,揆諸證人林家裕既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已證述綦詳,是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嘉所志衛字第一三一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許十二時,經警對其予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但應扣除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經警查獲後,迄至前開經警對其予以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先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 柏誠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已加重之部分,遞行加重之。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與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其淨重0點一四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審卷第十八頁)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貼有甲○○標箋),葡萄糖水一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塑膠管斜削器一支,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均經被告在庭供承明確,該等物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九支、塑膠夾鍊袋十二包,均非被告所有,亦查無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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