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亦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五年,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已破裂,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鴻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之次子朱鴻茂到庭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五年,此自足令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