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貳肆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燈泡一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為「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顆粒二小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燈泡一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0四七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綱得字第0九九八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六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二三二二克、0‧七00二克,合計驗餘淨重0‧九三二四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綱得字第0九九八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扣案物燈泡一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乙○惟公字第二七0七七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自無從另為沒收,併予敘明。聲請意旨除燈泡一個已經廢棄,無從另為沒收外,餘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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