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件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