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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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羊美玲 (即 翁惠鳳 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羊浩東 (即翁惠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即翁惠鳳之繼承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所得遺
產為限,與被告乙○○(即翁惠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翁惠鳳之繼承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所得遺
產為限,與被告乙○○(即翁惠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惠鳳分別於民國92年2月及94年10月間
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
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惟訴外人翁惠鳳已於97年1月18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法自應繼承訴外人翁惠鳳對原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惟被告甲○○(即翁惠鳳之繼承人)部分於繼承開始時為
未成年人,依法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同月11日原告陳報狀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被繼承人翁惠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且查,原告業已提出上述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辯稱
:原告未提出請求依據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即翁惠鳳之繼承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惠鳳所得遺產
為限,與被告乙○○(即翁惠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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