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18時許」更正
為「19時許」,第十二行所載「追撞林秋旺自小貨車車尾」
後增加「,致 黃淑惠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黃淑惠訴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同
行所載「經警據報」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9時34分許」,另增列「證人 吳郁娟 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告訴人黃淑惠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黃淑惠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旺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生高度之危險性,於本案竟在飲酒已達於酒醉程度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鄉里道路,輕忽法律之誡命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復因酒後注意力
下降,於轉彎時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導致後方同向由吳郁
娟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尾,
念其行駛時間為夜間07時許,往來人車較為頻繁,增添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之風險,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
MG/L,數值已不低,於犯後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
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警詢時自陳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