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園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離職
。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自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
子信箱辱罵原告,稱原告為自以為是的小孩子、心眼狹小、
不成熟、個性尖酸刻薄等,並同時將上開信件內容寄送給長
園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助理及其他人。被告又於100年2月
25日自上開電子郵件寄送郵件辱罵原告,稱原告為「說謊的
修行者」、「不要睜著眼睛說瞎話...你還在學走路的時候
,我就在混了」、「有人就像瘋狗一樣,笨得只知道認主人
,對其他人就狂吠亂咬,幼稚、可憐!瘋狗我最痛恨,也治
很多。」等語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已構成侵權
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本件被告戶籍地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巷○○號5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
長園公司之營業地亦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告
對被告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
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
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
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
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
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
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
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職是之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依原
告於書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被告遭訴寄送前開電
子郵件內容,應以被告住所地所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5樓,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遽
認全國各地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上開系爭電子郵件者,皆
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而該地亦屬本件訴
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
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