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易君玲
訴訟代理人 易大為
被 告 劉望蘇
張美華
丁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易 欣穎 、 易純 育、 易宇豐 、
易大為、 陳美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原告之父易宇豐於民國
95年間,以原告之妹 易書 妏所有臺中市○○路房地,為被告
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並無實際借款,該筆抵押
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發生,然被告卻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六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上開臺中市○○路房地,並取得分配款新台幣(
下同)210萬元,被告受領該筆分配款210萬元既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將該筆210萬元返還借款債務人 易書妏 、易宇豐
,原告主張以易書妏、易宇豐對被告之上開210萬元債權其
中5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即因抵銷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為此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易宇豐、易大
為與被告於97年4月24日曾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確實存在,訴外人易宇豐、易大為、 易純育 、易書妏嗣
並於97年6月26日結算後簽立協議書,確認當時尚積欠包含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在內共1,276萬元,原告所為抵銷清償抗
辯並非實在,請原告將所有債權一併釐清後,再行起訴確認
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獲裁准後並據以聲
請實行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四、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自己對於他方(即債權人)之主動債權,而不得以第
三人對於他方(即債權人)之債權,向他方(即債權人)為
抵銷。經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六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易書妏所有臺中市○○路房地,所取得分配款210萬元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而,易宇豐
、易書妏固為原告之父親、妹妹,然親屬間之人格各自獨立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任以他人對於被告(即債權
人)之債權,向被告(即債權人)主張抵銷,參照上開說明
,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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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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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君玲、易│50萬元│027984│95年12月21│未填載│
│欣穎、易純│││日││
│育、易宇豐│││││
│、易大為、│││││
│陳美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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