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庭議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之被繼承人 藍世琛 係基於見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原審認藍世琛係本於保證訴外人 吳石登 債務之意思,而與吳石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藍世琛僅於祭祀公業應給付吳石登代書費時,負扣取代書費並給付相對人之責任,吳石登已不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代書費,藍世琛自無從代為扣取並交付相對人,原審置此不顧,亦有未合。再藍世琛倘應負保證責任, 伊得 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其於上訴第三審再為主張,於法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要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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