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葉家助
被 告 陳秀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僅合意由本院先行調解,並未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