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李姿燕
法定代理人  李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
承保強制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腳踏自
行車之受害人 陳林玉霞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林玉霞傷害醫療
給付新臺幣(下同)48,297元。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
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為保險給
付之後,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於107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騎乘618-TCG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受害
人陳林玉霞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林玉霞傷害醫療給付
48,2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法人賠案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訴外人陳林玉霞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林玉霞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林玉霞
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林玉霞醫療、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合計48,29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
林玉霞48,29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林玉霞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48,29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97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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