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早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三樓住處,因其妻乙○○開燈影響其睡眠,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乙○○,致乙○○受有右手多處挫傷併瘀腫、右足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乙○○的意思,伊只有拉她,並沒有打她,是乙○○想打伊,而打到門才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當日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黎思函 於警訊筆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甲診證第二六四三號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右手多處挫傷併瘀腫、右足挫傷併瘀腫」等語附卷可考。參以上開證人黎思函,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現年十一歲餘,以渠之智識,若非事實,何能編造如此傷害之情節, 況渠 復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親生之子女,若非其父即被告甲○○確有此行為,稚齡子女又何以指訴至親?是上開證人所言應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詞,並不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本係夫妻,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枕邊情分,率爾傷害髮妻身體安全,及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訴字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