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所即苗栗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華菱公司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慶源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輔佐人 固陳 稱:「我們不是故意遷移,對方也同意讓我們在台中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車輛原約定存放地點為乙○○簽約時住所即苗栗縣○○鎮○○路○○號,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拒不付款,經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幾逾一年,始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案外人甲○○在台中處所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指訴歷歷,復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取回車內物品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輔佐人辯稱對方同意得在台中使用云云,告訴人亦予否認,且縱同意使用,惟衡情亦應限於在依車輛使用特性範圍內之合理遷移狀態,嗣被告拒未付款,即應回復原約定之存放處所或主動協力提供標的物之所在,然竟經告訴人催告後仍需追尋經年,始由告訴人自力尋獲,被告顯已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輔佐人之陳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係因愛子心切,而購車供其子使用,而其子行蹤無定,經常出入國境,致被告未能確實掌握該車之動態所致,其行為動機尚乏明顯之惡性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請從輕量刑,有審理筆錄可稽,且被告年已六十歲,體弱並罹有心臟病,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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