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一0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肇蔚 於第二次警詢及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李智錚 於偵查及一審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張肇蔚於警詢及證人李智錚於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並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等物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貳、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 林韋廷 於二審之證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並未傳證人張肇蔚到庭予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證人張肇蔚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且伊持有槍枝之時間除證人張肇蔚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手槍上之指紋只能證明伊有碰過該槍,不能證明伊持有該槍云云。惟查一審審理時已兩次傳喚證人張肇蔚於審判程序時進行交互詰問(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至一0一頁、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縱二審未再予傳喚證人張肇蔚,對於上訴人之詰問權之行使亦無妨礙。又持有槍彈之時間,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貳、二(六)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六)中說明不予傳訊證人 王勝和 之理由,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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