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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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0號上訴人甲○○
押)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不能調查,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事實審法院固得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然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述情形,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鴨肉忠」小吃店,與被害人 游鎮隆 發生爭執後,遭游鎮隆隨行友人追打出店外,暫逃至附近巷內躲藏,嗣後騎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大智街一二二號斜對面時,遭埋伏該○○○鎮○○○○路旁衝出來,伊一時不慎人車倒地,隨即遭游鎮隆等人追砍,因徒手抵禦,致被殺傷多處,扣案摺疊刀係伊自追殺者手中奪下,伊係為求自保而揮刀防禦時,不幸刺到游鎮隆云云,並聲請調取設置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帶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上,且卷附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發生爭執及追逐經過之地點總計有六處設有監視器;則上訴人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然於證明事實及上訴人之利益確有重要關係,自有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竟未予調查,根究明白,而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依前開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法。(二)法院就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之調查,應以適當設備,依勘驗程序,於當庭播放該等影音證物,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卷查原審就卷附台北縣三重市○○○路○○○巷監視錄影光碟之調查,並未依勘驗程序,以適當設備,於當庭播放,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而僅提示該錄影光碟,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顯非合法,乃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自亦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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