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承,核與證人乙○○、李建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說明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上訴人行為時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三(六)】,並有扣得強盜所得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等物,作案用短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只等物可憑,復有被害人乙○○領回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灣巨蛋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上訴人強盜過程之錄影光碟一份暨一審勘驗筆錄一份、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對中槍毫無知覺,可見伊當時精神狀況異常,應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云云,並質疑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三(六)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四(一)中敘明上訴人因失眠過度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竟起意持刀強劫超商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傷害,惟因犯罪後,坦承強盜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強劫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考量為免上訴人再度發生類似重大暴力犯罪,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評估,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稍嫌過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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