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趙進財 ,約定交付趙進財向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十五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巷十七、十九號樓梯間,準備交付安非他命一包(重量零點九公克)予趙進財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變更罪名)。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證人趙進財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尚難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售賣安非他命予趙進財;參酌證人即警員王政雄、 陳啟文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陳述,顯見趙進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具有重大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衡情可信,判決內已逐一剖析研判,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加具體指摘,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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