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為處理其胞弟 林杉桂王國中 之財務糾紛,乃與 林天寶 (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林天寶前往彰化縣○○鄉○○路「文龍羊肉爐店」。見到王國中後上訴人即攬住其肩膀,林天寶則予以強拉,欲押進車內帶往他處,而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但因王國中極力反抗,上訴人為迫其就範,以暗藏於外套口袋內之上開手槍,朝王國中腳部射擊一槍,致其左足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國中仍持續抵抗,且其妻 張雅雯 及友人亦在旁阻止,上訴人與林天寶見未能得逞,始駕車離去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國中、張雅雯、 鄭淑芳江進來 、林天寶及林杉桂等人之證言,參互研析判斷,認上訴人確為持槍射擊王國中之人,所辯持槍者係林天寶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扣案之彈頭刮擦紋痕復現性不足,無法研判是否由扣案之槍枝所擊發,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所為之論斷,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內已併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九行)。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證據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執陳詞辯解,漫稱林天寶證述其離開現場時,未見上訴人衣服冒煙,亦未聞到火藥味,原判決未予斟酌,於法有違;何況上訴人如有意持槍押人,當場亮槍即無人敢反抗,何必將槍藏在外套口袋內?現場遺留之彈頭經鑑定結果,無法研判是否為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不得遽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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