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曾育羚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經營詮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溢公司),從事羽毛加工業。詮溢公司前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三0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分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嗣因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經該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由 施博瀚 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施博瀚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後,同意給予寬限期間,以利上訴人搬遷,乃上訴人與曾育羚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施鴻展 拆除上開建築物之廚房、廁所,復拆除廠房四周之圍牆,致喪失其效用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予以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上訴人係家庭之經濟支柱,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上訴人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原審未加調查斟酌,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