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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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惟兩造甫結婚第三天,原告即遭被告毆打,因念在新婚之初,並未提出告訴,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抓痕、右耳紅腫之傷害,且之後被告忽而不知所蹤,並將兩造所生子女一同帶走,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為此,原告此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育有子女 張家瑄張立穎 二人。惟兩造甫結婚第三天,原告即遭被告毆打,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抓痕、右耳紅腫之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何敏惠 到庭證述:「去年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乙○○到我家裡,我問被告為何打我姐姐?被告答,因你姐姐打小孩,我才打你姐姐。我知道姐姐不可能打小孩。後來被告就承認有打我姐姐。」(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一節,應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暴力事件之後不知所蹤,並將兩造所生子女一同帶走,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甫結婚第三天,原告即遭被告毆打,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抓痕、右耳紅腫之傷害,被告對原告之傷害,使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且原告傷害之部位及傷勢,似非因單純家庭細故爭吵所能造成,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再於該暴力事件之後,忽而不知所蹤,並將兩造所生子女一同帶走,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顯無與原告共同謀營婚姻生活,雖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再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過咎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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