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CHUNC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美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兩造在○○○區居住○段時間,感情尚稱融洽,之後原告隨被告至美國居住,嗣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原告隨即獨自一人返回臺灣居住,迄今已逾二十一年,惟在此期間雙方均未曾聯絡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之情感實已破裂,無法再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可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重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及其本國住居所地址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有關離婚之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依上揭規定,應依起訴時妻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結婚,之後原告並隨被告至美國居住,嗣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獨自一人返回臺灣居住,迄今已逾二十一年,在此期間雙方均未曾聯絡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施重熙到庭証稱:「我姐姐和被告結婚,他們結完婚有在臺中住一陣子,之後他們就到美國去,約一年之後,我姐姐很落魄的回來臺灣,她沒說為什麼被告沒有回來,我們也不敢問,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我姐姐聯絡,從我姐姐回來臺灣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我姐姐都是一個人生活。」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及其本國住居所地址等相關資料,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証人施重熙之證詞及證物可知兩造於原告自美返臺後,即未曾共同生活,亦未有所聯繫,迄今已逾二十年,足見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之標準(即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美返臺,迄今已逾二十年,在此期間兩造未共同生活,且彼此間未曾相互聯繫,足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完整的家庭,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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