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路旁某處,見丙○○所有引擎號碼為SD二五HB─一○四○五二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該車已改懸掛甲○○所有前遭竊之KJZ─五○三號車牌0面)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在機車上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前開處所,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汽、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八號之五之工廠門口,竊取被害人 吳忠騰 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惟查被告於前案竊盜後,旋於當日即遭被害人吳忠騰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且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經過案發現場,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且看到該機車鑰匙未拔,始臨時決定將機車騎走等語,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非屬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故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