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濃 即祭祀公業 張正愛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緣系爭建物係祭祀公業張正愛派下員 張金印 至遲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所建,
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起課年月即知,七十年十月一日張金印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出賣 蔡政佑 ,七十六年四月一日 張秋宮 向蔡政佑、 蔡明宏 、蔡明晃三人購買上揭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張秋宮所有之動產而來。然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張金印於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其他附近土地上,三十幾年來興建多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將之出賣予地三人,於當地已形成「有權利使用土地、建建物之外觀,致使當地住民相信祭祀公業張正愛內部必有分管予張金印之協議(至少是同意張金印於其土地上蓋屋)。否則,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約計三十年,向蔡政佑、蔡明宏、蔡明補充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補充証據:
理由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