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七樓之十二之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巷四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沬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點○七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五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起訴書(偵卷第五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猶施用毒品不輟,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七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