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彰化縣○○鄉○○路○○○號隆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如公司)大門開啟時,進入隆如公司前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大門旁之電纜線(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乙○○得手後,均變賣給設於彰化縣○○鎮○○路○○○號由 張創位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乙○○該次行竊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隆如公司經理甲○○、張創位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證人 林隆如 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向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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