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因不滿鄰居丙○○將物品堆放於屋外,乃至丙○○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理論,竟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向丙○○出言恐嚇稱:「我要殺死你,給你死,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安全,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理論,並持刀向被害人比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伊當天有喝酒,不知道有無拿刀嚇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張、現場錄影翻拍相片七張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支及被害人之外套一件扣案可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是否意識清醒?)清醒;(問:丙○○於警訊筆錄中表示你於打架時從身上拿水果刀揮舞並揚言『我要殺死你,給你死,給你死』你作何解釋?)我只是要嚇唬他,沒有真的要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是被告於事發後約一個多鐘頭,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供稱意識清醒,再徵諸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對於警詢事項均能一一回答,且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應警詢結束,其間並無休息或有何停頓,足認被告於警詢前之十六時三十五分,酒測值雖達零點八零mg/l(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然對其意識狀態並無影響,又被告對於其當時因前開原因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迄審理中仍供陳一致,並無遺忘或顯有出入之處,益徵被告對於案發時所為言行尚難諉言不知。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刀只是要嚇被害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筆錄),是則被告對於其有持刀嚇被害人之意思一節,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被害人指訴其揚言『我要殺死你,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參以卷附被害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沙鹿簡易庭卷第二一頁證物袋內):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即走向被害人,而於靠近被害人所坐位置時取出扣案之水果刀揮向被害人,被害人再以板凳阻擋之。觀之被告前開行止,佐以被告供承持刀嚇唬被害人之意思,衡諸扣案水果刀,質地堅硬,呈尖銳狀,足供凶器使用之常情,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對其恐嚇稱「我要殺死你,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內容尚無相左,足認被害人指訴其遭被告恐嚇上情為真實。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欲證明被害人將其推倒而受傷一節,然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尚無重要關聯,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恐嚇被害人之前揭事實認定,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且病名包括:臀部挫傷瘀血、橫紋肌溶解症、酒精性肝炎、低血鉀症等,被告因此等症狀而至急診就診,該等症狀與被告辯稱其遭被害人推倒一節間,尚乏關聯性之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公訴人及被害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此故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藉故與鄰居發生爭執,不顧敦親睦鄰里仁為美之相處之道,持刀以對,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惡言相向,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甚,並損及社會平和秩序之維持,惟念及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未實際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破壞,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