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分別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與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七十二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遲延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甲○○、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各自出具保證書,表示各在本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戊○○前開一切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詎被告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約定書與借據可憑。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己○○、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