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告 李詩韻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告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合併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39頁、第71頁、第77-79頁)為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經核對金額與費用收據相符,惟其中榮總醫院之證書費有4筆(附民卷第9、11、15頁)、博田醫院之證書費有10筆(附民卷第13、19、21、25、27、33、35),金額共計2,475元,顯逾請求之必要,故證書費用僅准許本卷所附榮總110年3月30日之證書費330元、博田醫院110年11月1日之證書費100元,其餘之證書費則不予准許。又原告提出藥品收據及發票金額共計3,429元(附民卷第11、17、37頁),然其中有2,909元之收據及發票未顯示購買之明細,本院難以審酌是否屬系爭傷勢治療之必要醫療物品,故僅准許膝部護具520元,其餘醫療用品費則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95,546元(計算式:100,500-2,475+330+100-3,429+520=95,546)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2,010元,業經其提出乘車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41-69頁),核其主張金額與單據相符,然本院查詢計程車計算估算,從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至元和雅診所費用約510元、至博田醫院約555元、至榮總約385元,審酌原告提出110年5月10日有兩筆計程車費用分別為970元、1,110元,且以臺南市費率計算又行經臺南交流道,難認為從住家至醫院之交通花費,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扣除上開兩筆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9,930元(計算式:22,000-000-0,110=19,930),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2,00元,共計6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業經診斷需由專人24小時全天照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71頁),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此看護費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600元,並提出清揚汽車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附民卷第75頁),經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66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3頁)。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98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在卷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5,660元扣除完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60÷(3+1)≒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1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9,491元(計算式:95,546+19,930+60,000+2,600+1,415+100,000=279,491)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302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1,189元【計算式:279,491-98,302=181,189】,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660元、機車拖吊費用2,600元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36,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0,500元

高雄榮總醫院:

29,721元

博田醫院:67,060元

元和雅診所:290元

護具、藥品:3,429元

附民卷P9-39

金額相符

費用單據中2,475元為證明書費。

醫材藥品單據中2,909元無明細。

2

交通費用

22,010元

附民卷P41-69

3

看護費用

60,000元

請求一個月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2,000×30=60,000)。

診斷書-附民卷P77

4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

2,600元

附民卷P75

金額相符

5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5,660元

附民卷P73

金額相符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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