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告 鄭淑宜

訴訟代理人 林靖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明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正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於左轉往中正路行駛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廖俊驊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57元(工資3,588元、烤漆6,869元、零件10,8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9,2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使用左轉方向燈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繼續直行,而非如原告所述係於肇事路口左轉,且系爭車輛屬後方車,自應注意前方車輛即肇事機車之行車動態,故訴外人廖俊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肇事路口設有左轉彎待轉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車道;嗣肇事機車自機慢車道使用左轉方向燈跨越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並欲駛至內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系爭車輛復持續往前行駛,並已穿越其行向車道之斑馬線,隨後肇事機車持續向左切入,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詳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至28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當下係左轉往中正路行駛,而肇事路設有左轉彎待轉區,不得逕行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被告具過失甚明。而被告故辯稱其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又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切入內車道往肇事路口延伸處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車道之直行車,是被告於肇事路口向左切入時,本應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彼此間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切,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廖俊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廖俊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延伸處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行向車道(即內車道)往肇事路口延伸處時,雖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然此時兩車間之間隔距離不足一個車身,且自肇事機車車身駛入內側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衡情訴外人廖俊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廖俊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1,257元,其中工資3,588元、烤漆6,869元、零件10,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9日,已使用達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9,264元(計算式:8,807+3,588+6,869=19,26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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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0×0.369×(6/12)=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0-1,993=8,807

附件一:

檔案名稱:(租10901)中正路、明德路口-6.中正路與明德路口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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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8/09,21:28:00):

該路口為一大型交岔路口,此時夜間有照明,路口斑馬線前端皆繪有機車待轉區。

00:41(畫面時間21:28:41):  

被告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位置約在機車停等區內之右側,並使用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其左前方移動。

00:43(畫面時間21:28:43):

被告機車已穿越斑馬線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內之左側,並持續往左前方移動;此時,原告保戶汽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前方移動。

00:44(畫面時間21:28:45):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汽車右前車身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

00:45(畫面時間21:28:46):  

被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於上開其左轉期間皆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附件二: 

檔案名稱:THTU1601.MP4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2021/08/09,21:29:18):

此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之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3(畫面時間21:29:19):

被告機車行駛於停止線前時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左轉。此時,原告保戶汽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向前方移動。

00:05(畫面時間21:29:22):

被告機車已左轉至外側車道往前方路口之延伸處,並持續左轉。此時,原告保戶汽車已行駛至停止線附近並持續向前方移動。

00:06(畫面時間21:29:22): 

被告機車持續左轉,其車頭已跨越至內側車道往前方路口之延伸處。此時,原告保戶汽車亦已穿越斑馬線並持續向前方移動,兩車間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7(畫面時間21:29:24):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汽車右前車身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機車倒地。於上開期間,前方路口號誌皆維持綠燈,且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告機車於其左轉期間亦全程使用左轉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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