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温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30日至9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第1至6其按周定利率6%計算,第7至24期則按固定利率11.6%計算,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復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原告並於93年7月28日核撥貸款,未料被告就前開信用貸款及現金款均未按期清償,其中信用貸款部分計至最後繳款日95年4月4日,尚餘本金87,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金卡部分計至94年12月9日,尚餘本金2,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87,826元
95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11.5%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30元
95年1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無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